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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
06-22
新《公司法》解讀
上海辦公室 宣偉華 屠勰 (執筆)
本次對《公司法》的修訂借鑑了其他國家的立法,也總結了自《公司法》實行十多年來的實務經驗。本次修訂從結構上看,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增加了“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權轉讓”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兩章;從內容上看,在股東的出資、公司的設立條件、公司的對外投資和對外擔保,成立一人公司,充分體現公司和股東的意思自治,小股東權益保護,公司管理者的義務和責任等方面作了較大的改動。
一、取消了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
修改目的:公司進行對外投資是公司一項正常的經營活動,但卻是在實踐中長期困擾公司以及公司股東們的一個問題,由於舊的《公司法》不但有對外投資的限制,而且對於註冊資本的要求也相對較高。通常爲了使對外投資不超過公司淨資產的50%,只有增加母公司的註冊資本,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投資和經濟的發展,也變相的干擾了公司的經營自主權。
新的規定:修訂後的《公司法》取消了公司對外投資的限制。第15條規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業投資;但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成爲對所投資企業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出資人。”第16條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應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內容解說:新的修訂包含以下幾層含義:第一,公司的對外投資不再有投資限額的限制,公司完全可以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進行投資,不受淨資產的限制。
第二,擴大了投資對象。公司對外投資的對象也從舊法規定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兩類主體擴大到“企業”。
第三,明確了對外投資的決策機構是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公司的對外投資是一項十分重要的經營活動,必須有章可循,新公司法將投資問題提升爲章程的必備條款,只要涉及投資,無論金額大小、項目大小,必須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作出決議。至於決議程序以及生效條件,均可根據實際需要由章程作出規定,或另行作出決議。
第四,股東可以在章程中規定不同的決策機構行使不同的決策權限。也可以在章程中規定對外投資的限額。
第五,明確了公司對外投資的有限責任。公司對其所投資的企業只承擔出資部分的有限責任。不得通過合同、協議的安排成爲投資標的企業所負債務的連帶責任人。
二、公司對外擔保形似開禁實爲嚴格
修改特點:第一,修訂後的《公司法》將“擔保”問題特別放在總則里加以規定,根據被擔保對象的不同,規定了不同的決策機構的決策權限以及審批程序,層層遞進,既體現了擔保是公司具有普遍意義的一項經營活動,又顯示出立法部門對此問題的高度重視。第二,和對外投資一樣,擔保問題成了公司章程的必備條款,有關擔保的重要問題均應在章程中作出約定。
內容解說:有關擔保條款,是指總則部分的第16條和第122條(第四章股份公司的設立和組織結構中的第五節“上市公司組織機構的特別規定”中有相應規定)這兩個條款。具有以下幾個層次的含義:
第一,嚴格限定了擔保的批准機構只能是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公司可根據公司的性質、規模、資產狀況、行業特點、金融環境等內部的和外部的情況,在章程中對不同的批准機構賦予不同的批准權限。同時,公司可以在章程中約定對外擔保的總額限額,以及單筆擔保的限額。
第二,根據不同的擔保對象(被擔保人),批准機構和表決程序有所不同:①爲普通第三者提供的擔保,在批准權限上沒有特別的限定,既可以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也可以由董事會作出決議。②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將受到兩個層面的限定:首先,批准機構必須由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作出決議;其次,關聯股東應當迴避表決,由出席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這裏的“關聯股東”一是指本應參加表決的股東本身就是擬議中的被擔保人,自然應當迴避;二是指本應參加表決的股東受到擬議中的被擔保人(實際控制人)的支配,當然也應當迴避。
第三,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以資產總額30%爲限設定了不同的批准權限。上市公司一年內擔保金額累計超過公司資產總額30%的,應由股東會作出決議,並經出席股東大會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2/3以上通過。
修改意義:這一規定,從根本上杜絕了過去董事長或總經理“一支筆”現象,將公司的擔保風險引導至董事會或股東會層面控制,對於公司爲股東擔保採用了迴避表決機制,大大降低了過去由公司高管個人層面的道德風險及因法律不完備所至的法律風險。
上市公司特別提示:第一,證監發(2003)56號文件《關於規範上市公司與關聯方資金往來及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若干問題的通知》規定,有關上市公司不得爲控股股東或持股比例在50%以下的關聯公司提供擔保的規定,在新公司法生效後將開禁,但這仍然不排除證監會將來出臺更爲嚴格的規定約束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爲。
第二,56號文件進一步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保總額不得超過最近一個會計年度合併會計報表淨資產的50%的規定,以及應取得董事會2/3以上成員,或股東大會批准的規定,待新公司法生效後上市公司的章程需作出調整。
第三,上市公司的股份全流通後,由於股東數量和股東持股數量流動性增大,加上回避表決機制的限制,大股東控制表決的可能性將趨於弱化,批准將嚴格化。同時,機構投資者在表決中將扮演舉足輕重的作用,有時將左右表決的結果。
三、中小股東的權益保障得到了完善和加強
修改意義:舊公司法在股東權益方面條款較少,並且往往只規定“應當怎樣”,但缺乏“違反了該怎麼辦”的條款,特別是被稱之爲“最後的司法救濟手段”因缺乏相關規定,使得弱勢股東或者受到損害的股東無法啓動訴訟程序。因法律的缺位,導致股東之間的地位不平等現象比比皆是,中小股東沒有話語權,完全被大股東牽着鼻子走。
修改特點:第一,不僅完善和增加了小股東的各項權利,而且,還賦予中小股東採取司法救濟的可能,規定了當中小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不公平對待時可以提起訴訟或退出公司。
第二,系統地梳理了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不同股東權,對於多項重大股東權明確規定了在有限公司層面主要體現爲“單獨股東權”,在股份公司層面主要體現爲“少數股東權”。
第三,股東可以通過聯合而享有少數股東權。在公司法法律制度裏,所謂“單獨股東權”,是指股東權的行使無須依賴於其他股東的支持和配合,只要具有股東身份,不論持股數量多少均可依法行使、依法取得的權利。所謂“少數股東權”,是指不是按股東身份,而是依據股東所持股權比例或股份數量來衡量股東是否享有該項權利,通俗地講,就是少數股東才享有的權利。這裏的“少數股東”可以是一個股東,也可以是多個股東通過將各自所持的股權比例或股份數合併計算後而享有了少數股東權。
股東的重要股東權及其比較:
股東權內容 |
有限公司 |
股份公司 | ||
條款規定 |
股東權特點 |
條款規定 |
股東權特點 | |
知情權 |
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第34條第1款) 股東可以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股東要求查閱公司會計賬簿的,應當向公司提出書面請求,說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據認爲股東查閱會計賬簿有不正當目的,可能損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絕提供查閱,並應當自股東提出書面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答覆股東並說明理由。公司拒絕提供查閱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閱。(第34條第2款) |
单 独 股 东 权 |
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名冊、公司債券存根、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財務會計報告,對公司的經營提出建議或者質詢。(第98條) |
单 独 股 东 权 |
股東會、股東大會自行召集權 |
董事會或者執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會會議職責的,由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公司的監事召集和主持;監事會或者監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41條第3款) |
少 数 股 东 权 |
董事會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東大會會議職責的,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和主持;監事會不召集和主持的,連續九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2條第2款) |
少 数 股 东 权 |
股東會、股東大會臨時提案權 |
無規定 |
|
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提出臨時提案並書面提交董事會;董事會應當在收到提案後二日內通知其他股東,並將該臨時提案提交股東大會審議。臨時提案的內容應當屬於股東大會職權範圍,並有明確議題和具體決議事項。(第103條第2款)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規定提案權爲5%) |
少 数 股 东 权 |
退出權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並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併、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75條) |
单 独 股 东 权 |
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購。(第143條第4款) |
单 独 股 东 权 |
公司解散申請權 |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3條) |
少 数 股 东 权 |
公司經營管理髮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183條) |
少 数 股 东 权 |
提起確認決議無效和要求撤銷決議之訴訟權 |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第22條) |
单 独 股 东 权 |
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後,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第22條) |
单 独 股 东 权 |
提起股東代表訴訟權 |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也可以以自己的名義起訴侵害人。(第150、152條) |
单 独 股 东 权 |
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公司章程的決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第152條) |
少 数 股 东 权 |
四、體現了“治人才能治本”的立法宗旨,加重了董事、監事和高管的義務及法律責任
修改特點:第一,新公司法從結構上專闢一章專門規定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的資格和義務,明確了董事、監事和高管的任職資格以及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
第二,在內容上對於董事、監事和高管侵害公司利益,或者侵害股東利益的,賦予股東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權。董事、監事和高管成爲被訴對象的可能性較之以前增大。
具體規定:
第一,在總則部分的第21條規定了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包括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確立了股東代表訴訟制度。所謂“股東代表訴訟”,是一種賦予股東爲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的制度安排。具體地,它是指公司的董事、監事和高管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違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而公司又怠於行使起訴權時,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以自己的名義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的訴訟。
股東代表訴訟的機理:既具有代表性,又具有代理性。它與共同訴訟(代表人訴訟)以及集團訴訟相比,是不同的訴訟制度。它具有公益性目的。
原告資格: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東,股份公司連續180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訴訟。股份公司的股東由於取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較容易,爲了防止濫訴,新公司法在持股時間和持股比例兩個方面給予限制性規定。美國的某些州公司立法還規定了“股東同時原則”,即侵權行爲發生時和起訴時都是股東。
被告範圍:一類是第152條規定的董事、監事和高管;另一類是第152條第三款規定的“他人”,即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符合條件的股東也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這裏的“他人”應當包括任何侵犯公司利益的自然人和企業,例如大股東、實際控制人,或不法侵佔公司資產的債務人等。
責任事由:具有違反第六章規定的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的行爲(原因),該行爲導致了公司損害結果的發生。
舉證責任:在歸責原則上規定了“過錯責任”,原告方舉證。有關責任事由和歸責原則方面規定較爲原則,未來在最高院有關審理公司糾紛的司法解釋中可能還會有進一步的細化。
前置程序:股東在一般情況下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而應先徵求公司的意思,即以書面形式請求監事會(監事)或董事會(執行董事)作爲公司代表起訴董事、監事、高管或他人。當股東的書面請求遭到明確拒絕,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該股東有權爲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前置程序的規定這充分尊重了公司的法人主體資格,並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濫訴。
訴訟結果歸屬:勝訴的結果歸屬於公司,而不是股東個人。股東只是按照其股權比例的數量在財務上分享因勝訴帶來的股東收益。
訴訟管轄以及訴訟費:這是程序法上的內容,應當在關於審理公司糾紛若干問題的規定,即公司法司法解釋中加以規定,或者在民事訴訟法的修訂中加以規定。
股東代表訴訟的意義:解決了過去在公司權益保護方面的主體的缺位問題,同時,透過公司也保護了股東自己的權益。
第三、規定了股東可以起訴董事和高管人員。第153條規定:“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法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裏,監事不是被訴主體。
第四、股份公司的董事因董事會決議違法給公司帶來損失的,也可能成爲被訴對象。第113第三款規定:“董事應當對董事會的決議承擔責任。董事會的決議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決議、致使公司遭受嚴重損失的,參與決議的董事對公司負賠償責任。但經證明在表決時曾表明異議並記載於會議記錄的,該董事可以免除責任。”這是一個集體負責的條款,有權提起索賠權的首先是公司,但如果公司怠於行使起訴權的,則股東可以代替公司起訴。
提示:除第三種情況,起訴的原告是特定的受害股東之外,第一和第四種情形,均可能成爲股東代表訴訟的訴因,符合條件的股東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五、股東濫用股東權利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修改目的:大股東利用其優勢地位,濫用股東權問題屬於在有限公司或者股份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實踐中,公司的控股股東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的有限責任,惡意逃避債務或者掏空公司,不但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而且也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
具體規定:本次修訂在總則部分(第20條)增加了一個很重要的旨在約束股東權濫用的條款。它包含三個層面的含義:
第一層含義(第一款),總括式規定,即“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利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
第二層含義(第二款),目的在於保護公司或其他股東的規定,即“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層含義(第三款),目的在於保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規定,即“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但是這樣的規定似乎還是過於原則:首先對於“逃避債務”的界定,“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認定,都是很棘手的問題,實踐中也較難把握。
六、一人公司的特別規定
修改意義:傳統意義的公司強調的是資合性和社團性,即股東必須爲複數。但是現實生活中,實質上的一人公司比比皆是,名義上雖然有兩個甚至兩個以上的股東,但實質上只有一名股東,因此原《公司法》禁絕一人公司的規定實際上也是“名存實亡”。一人公司雖然看起來似乎否定了公司的資合性和社團性,但是並沒有否認股東是公司存在的基礎,更沒有否認公司本身的法人性。一人公司仍是獨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權利能力、民事行爲能力和民事責任能力。在法律上明確承認一人公司合法存在,不但有利於鼓勵公民和企業的自主創業,吸引民間資本,擴大投資渠道,而且就一人公司專門設置了制度以防止濫用一人公司制度,損害公司債權人的情形發生。
具體規定:
第一,嚴格規制一人公司的設立過程。不但將一人公司的最低註冊資本擡高爲人民幣10萬元(遠遠高於有限公司3萬元的最低註冊資本),並且股東應當一次足額繳納,不允許分期出資。由於一人公司的股東僅有一人,缺乏股東間的相互制衡,出於保證公司資本的充足與真實,保障債權人的利益和一人公司對外的正常經營的需要,擡高設立門檻防止股東虛假出資、抽逃出資尤爲重要。
第二,限制股東設立一人公司的數量。但是該限制只侷限於自然人設立的一人公司,也就是說,一個自然人只能設立一個一人公司,並且該一人公司不能再對外投資設立一人公司。而法人可以設立多家一人公司,並且法人設立的一人公司可以再對外投資設立一人公司。
第三,更爲嚴格的信息披露制度。
1、公司的營業執照要要載明一人公司是自然人獨自還是法人獨資;
2、一人公司的股東會決議應當採用書面形式,並且由股東簽字後置備於公司;
3、法定審計制度,即一人公司在會計年度終了時編制財務報告的,必須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防止一人公司法人資格被濫用。爲兼顧一人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對於一人公司的對外債務推定股東承擔連帶責任,除非股東反證其個人財產是獨立於公司財產的。這樣,既堅持了一人公司作爲有限責任公司,股東享受的是有限責任的待遇,而且對待債權人的利益也實現了公平公正。
總之,一人公司是設立容易運營難。而且實踐中還可能出現並非新設的一人公司,是基於股權轉讓而成立的一人公司,即存續意義上的一人公司。新《公司法》規定的通常的有限責任公司在最低出資額以及出資期限方面都與一人公司差別較大,因此在股權轉讓使得股東只剩下一名,但是最低註冊資本以及股東實際出資到位的資金都不符合一人公司的規定的情形時,新《公司法》並沒有規定,不排除將來出臺具體的實施細則解決實踐中的操作性問題。
七、公司或股東的意思自治得到充分尊重
1、有限公司可以在章程中或出資協議中約定“同股不同分配權”“同股不同增資權”。第35規定:“股東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分取紅利;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但是,全體股東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分取紅利或者不按照出資比例優先認繳出資的除外。”
股份公司也可以章程約定的方式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稅後利潤(第167條),但不得約定“同股不同增資權”。
2、有限公司的表決權也可專門約定“同股不同表決權”。第43條規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股份公司無此規定。例如,過去爭議比較大的人力資本出資,因其帶有人身依附關係無法轉讓,且難以用貨幣估價,故本次並未被新公司法認可。但是鑑於人力資本的重要性,股東們完全可以在章程中約定,該自然人股東可享受高於其貨幣出資額的分配權和多於其股權比例的表決權。
3、有限公司在股權轉讓方面不再有任何來自其他股東阻撓的限制。第72條在股權轉讓方面作出了及其寬鬆的規定,股份轉讓不再有任何限制,股份轉讓的手續變的簡單化了。無須簽署股東會決議,確立“告知”和“默示同意”制度,解決了過去某個或某些股東通過不參加股東會,不簽署股東會決議等方式阻撓其他股東轉讓股權,這是公司法充分尊重股東意志的一大進步。但是,股東們也完全可以通過章程約束對方或相互進行約束,以確保公司的穩定性。
4、有限公司刪除了董事會每年召開的法定次數以及開會前的通知。
5、確立了有限公司的股東會可以採用書面表決的方式作出股東會決議。
6、有限公司的股東資格是否可繼承由章程規定。
7、增加了股份公司可以在特定情況下回購本公司股份的規定。公司法第143條規定了四種可以回購本公司股份的情況,即減少公司註冊資本;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併;將股份獎勵給本公司職工;股東因對股東大會作出的公司合併、分立決議持異議,要求公司收購其股份的。
八、降低了公司的設立條件
1、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下調。
除非法律、行政法規對有限公司的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有要求,有限責任公司不再區別經營批發、零售及諮詢服務行業,確定了一個統一的最低限額,即註冊資本的最低限額爲人民幣3萬元。股份公司從1000萬元降低爲500萬元
2、允許分期出資。
除了一人公司,無論是有限公司還是股份公司,都允許股東在兩年之內分期出資,投資公司甚至可以在五年之內分期出資。但是,需要提示的是,每次出資後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進行營業執照的變更登記。
3、放寬對出資形式的限制。
刪除了原《公司法》列舉式的五種出資形式,取而以列舉性的“貨幣”、“實物”、“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和概括性的描述“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非貨幣財產”來表述,大大擴展了可以用來出資的空間,使得出資方式更爲靈活。例如上文提到的人力資本,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可以做爲一種出資方式,但完全可以以約定的方式在分配權或表決權方面擴大其權利。
4、提高了知識產權出資的比例。
新《公司法》規定設立有限公司貨幣出資額不得低於註冊資本的30%,其餘可用非貨幣財產進行出資,但應當進行評估。這表明,非貨幣出資的註冊資本可達70%,且未規定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也就是說知識產權的出資比例可高達70%。而原《公司法》規定“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不得超過有限責任公司註冊資本的20%,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5、股份公司的發起人人數上下均作了限定。
股份公司的發起人下限由過去的五人以上降低爲二人以上;上限過去沒有規定,但新公司法規定爲二百人以下。
九、公司法其他顯著的修改
1、公司合併和減資的程序簡化,時間縮短。取消了30日內連續三次登報的規定,等待期也由90日縮短爲45日。
2、對重要名詞作出定義:
(1) 高級管理人員,是指公司的經理、副經理、財務負責人,上市公司董事會祕書和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人員。
(2) 控股股東,是指其出資額佔有限責任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佔股份有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東;出資額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雖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資額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決權已足以對股東會、股東大會的決議產生重大影響的股東。
(3) 實際控制人,是指雖不是公司的股東,但通過投資關係、協議或者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行爲的人。
(4) 關聯關係,是指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與其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企業之間的關係,以及可能導致公司利益轉移的其他關係。但是,國家控股的企業之間不僅僅因爲同受國家控股而具有關聯關係。
3、公衆對公司也有了部分知情權。第6條第三款規定:“公衆可以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查詢公司登記事項,公司登記機關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4、法定代表人不一定就是董事長。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並依法登記”。
5、強調了公司登記的重要性,明確了未登記或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第33條第二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十、修訂後的《公司法》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
《公司法》作爲一部實體法,其操作性一直受到實務界的質疑。本次的修訂,就一些條款進行了細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例如,有限公司的股權轉讓一直是實踐中較難把握的,如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其他股東不同意轉讓則應購買該轉讓的股權,如果不購買的話則視爲同意轉讓。此處的“視爲”也困擾了股東們很久,即不明示購買也不明示不購買,到底是“視爲”同意還是“視爲”不同意?司法強制轉讓有限公司股權時,其他股東是否仍然享有優先購買權?如果享有的話如何來實現?以及自然人死亡後,股東資格可否繼承?因股權轉讓導致必須修改公司章程的,是新股東行使表決權還是老股東作出決議?諸如此類的問題,由於原來的《公司法》規定不明朗或者因爲規定過於粗線條,使得實踐中爭議頗多,甚至法院的判決也是各自爲政,五花八門。
本次修訂就有限公司股權轉讓專門作爲一章,不但規定了股東的實體權利,而且對於股權轉讓的程序也進行了明確的約定,應當講在可操作性上明顯比原來的《公司法》提高了一大步。
作者的幾點感受:
第一,新公司法對“尊重股東意思自治”的立法規定,預示着作爲股東的任何一個自然人或法人應當清楚地明瞭股東的權利和義務,降低“一不留心被人玩”的風險,改變過去不重視事前約定的隨意作風,提高作爲股東的藝術。
第二,整部新公司法貫穿了“章程是公司的憲法”的主線,將章程的重要性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這一變化給公司的股東和高管作出了一個很重要的提示,即“重視章程、守住章程”!
第三,公司的高管可以由公司根據自身需要進行擴展性定義,但應當提高作爲高管的履職水平,降低被訴風險,同時應當關注高管責任保險的立法現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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