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31
淺議票據表見代理
■濟南辦公室 路成華
摘要:在法律實務中,由於涉及票據表見代理的案件極少出現,加之我國《票據法》及其司法解釋、人民銀行有關票據的規章制度等,對票據表見代理均未作出規定,因此時常造成人們對票據表見代理的模糊認識。本文從一個案例出發,在整理參考學界對票據表見代理已有研究成果的基礎上,歸納出筆者對票據表見代理的一些理解和想法。筆者認爲,表見代理這一基本民事制度在票據中是適用的,票據法中“无签章就无责任”、嚴格顯名代理等規則,與表見代理並不衝突。基於票據的流通性、文義性等基本特性,票據表見代理存在着一些特殊之處,它涉及票據法律關係和基礎法律關係,應結合這兩方面的事實進行認定;而且票據表見代理的效力不僅及於直接相對人,還應及於直接相對人的後手;善意的直接相對人及其後手既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也可以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
甲、乙公司之間有長期買賣合同關係,兩公司與丙銀行簽訂《商業匯票代理貼現合作協議》,約定乙公司授權甲公司爲其代理人,以甲公司名義代理乙公司向丙銀行辦理商業匯票申請貼現手續,並要求丙銀行將票據貼現款匯付至乙公司指定銀行賬戶,授權期限爲一年。在授權期限內,基於其與乙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係,甲公司出具了一張乙公司爲收款人的商業承兌匯票,並對該匯票進行了承兌。同日,甲公司按照上述協議約定及授權,作爲乙公司代理人向丙銀行申請貼現,代理乙公司將匯票背書給丙銀行。丙銀行取得匯票並將票據貼現款匯入乙公司指定賬戶。此後,丙銀行又將該商業匯票背書轉讓給了丁銀行。
因本案匯票到期時遭到拒付,丁銀行向丙銀行追索。丙銀行在履行票據款清償義務後,向其前手乙公司進行再追索。乙公司辯稱其並未簽署《商業匯票代理貼現合作協議》,該協議中乙公司的印章虛假,其沒有授權甲公司代理申請票據貼現和背書,不應承擔票據責任。丙銀行稱其有乙公司辦理《商業匯票代理貼現合作協議》簽署手續的照片等證據,而且乙公司收到票據貼現款後從未提出任何異議,假使該協議中乙公司的公章虛假,甲公司的代理背書行爲也應構成表見代理,乙公司應當承擔相應票據責任。那麼,我國票據法中是否存在表見代理,票據上的表見代理有何特殊之處呢?丙銀行是否可依據票據表見代理要求乙公司承擔票據責任呢?
一、票据法中是否存在表见代理?
所謂表見代理,是指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以後,以被代理人名義作出法律行爲,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該行爲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爲有效。表見代理是一種特殊的無權代理,目的在於保護善意相對人,維護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在《合同法》第49條對錶見代理明確規定之前,我國民事法律法規中並直接規定。但是,普遍認爲表見代理是現代民事法律制度之一,我國《民法通則》第66條的規定就是對錶見代理的認可。
但是,在我國《票據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及中國人民銀行《票據管理實施辦法》和《支付結算辦法》等有關票據的規章中,都沒有關於票據表見代理的規定。即使對於票據代理也規定的十分簡單,只有《票據法》第5條規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那麼,我國票據法中是否存在表見代理呢?或者說,表見代理制度是否適用於我國票據呢?多數人認爲,表見代理作爲民事基本法律制度,而且已由我國《民法通則》及《合同法》所明確規定,《票據法》作爲民事特別法可能直接適用表見代理制度 [1]。但有人認爲,票據法學中“无签章就无责任”、嚴格顯名代理等基本準則,決定了票據法中沒有民法上的表見代理,不存在適用表見代理的可能[2]。
筆者認爲,表見代理制度的核心價值在於保護善意相對人及交易安全,使善意相對人在代理人實際不具備代理權但具有“代理权外观”的情況下,有權依據該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擔責任。在票據法中,無論是對出票、背書的代理,還是對承兌、保證的代理,其相對人都是取得票據權利的票據債權人。因此,將表見代理制度適用於票據法中,能夠對作爲票據債權人的相對人提供更有力的保護,該制度在票據法中有存在和適用的價值,這是其一。
其二,表见代理制度基于“代理权外观”,对信赖该等“代理权外观”的善意相對人,而不是對未作實質授權但對該等外觀有可歸責性的被代理人進行保護,體現了保護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價值取向。這與票據法文義性、無因性原則所體現的票據行爲及票據權利外觀化特徵相契合,也符合票據法作爲商事法律保護交易安全的基本原則。
最后,票据法中存在表见代理与“无签章就无责任”、嚴格顯名代理規則並不衝突。因爲在票據代理中,票據代理人所加蓋的印鑑就是其自己的印鑑,並非被代理人的[3]。易言之,“无签章就无责任”规则中的“签章”既包括票據當事人本人的,也包括其代理人的,只是代理人簽章所產生的票據責任由本人(即被代理人)承擔罷了。該規則與票據代理不衝突,當然與票據表見代理也不衝突。至於嚴格顯名代理規則,只是對票據代理必須於票據上明確記載被代理人的法定形式要求,與票據代理行爲實質是有權代理、無權代理,還是構成表見代理並不衝突。具言之,嚴格顯名代理規則是票據法規定的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與表見代理制度認定被代理人是否承擔責任的相對人信賴、“代理权外观”等實質要件,兩者之間並行不悖,前者不能成爲否定後者存在於票據法的理由。票據法中有代理制度則應當有表見代理規則,實務中有票據代理行爲就有可能發生票據表見代理情形,“无签章就无责任”、嚴格顯名代理規則不能否定票據代理,當然也不能否定票據法中表見代理的存在和適用。因此,雖然我國《票據法》中沒有規定表見代理,但票據法中是存在表見代理的。
二、票据表见代理的特殊性
雖然,票據中的表見代理是民法中表見代理制度在票據中的適用,其在認定標準、法律效力等方面與民法上的表見代理並沒有本質上的不同。但是,基於票據的流通性、文義性等特徵,筆者認爲票據表見代理在以下幾個方面存在一定的特殊性:
(一)票據表見代理涉及票據法律關係和基礎法律關係,應結合這兩方面的事實進行認定。
首先,在票據事實方面,票據表見代理應當具備票據法所規定的票據代理的形式要件。易言之,票據表見代理要具備構成票據代理的外觀,符合票據代理行爲的法定形式性要求。
根據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1款、第7條第2款的規定,票據代理行爲應當具備的形式要件,包括票據上表明代理關係的文字和代理人的簽章。具言之,票據代理應當在票據上明確記載被代理人,也就是說票據代理只能是顯名代理,不存在隱名代理,這是其一。其二,票據代理應當在票據上明確寫明“代理的意旨”,即有的爲被代理人進行代理的意思表示。第三,票據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章,即代理人在票據上籤署自己的印章[4]。票據表見代理首先應當符合票據法上有關票據代理的這三方面的形式要求,這是票據法律關係層面上的問題。
其次,在票據基礎事實方面,票據表見代理應當具備民法上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一般認爲,表見代理應當具備主、客觀兩方面要件:主觀方面是代理行爲的相對人屬於善意,即不知也不可得知代理人與本人之間實際不存在代理關係;客觀上即從外表上看,有足以使第三人相信有代理關係的理由,包括代理人逾越代理權的限制而爲票據行爲,代理人在代理權消滅或撤銷後爲票據行爲,本人作出了將代理權授予他人的表示或明知他人爲自己代理而不表示反對等[5]。這是票據基礎法律關係層面上的問題,只能根據票據本身之外的事實進行判斷和認定[6]。
(二)票據表見代理的效力不僅及於直接相對人,還應及於直接相對人的後手。
民法中表見代理所保護的第三人,就是該等代理行爲的相對人,範圍非常明確。但是,作爲流通性證券,票據在到期日之前是可以多次甚至無限制轉讓的,這是由票據作爲支付工具的基本功能所決定的。因此,票據表見代理的效力是否應當擴張至直接相對人的後手,即票據表見中保護第三人的射程範圍問題,頗具爭議。在票據法律較爲發達日本,法院判例堅持將票據表見代理保護的“第三人”僅限於直接相對人,而學界則多數認爲應將票據表見代理保護的“第三人”擴張至直接相對人之後的其他票據取得人[7]。對此,我國學者多數認爲,在發生票據表見代理情形下,不僅直接相對人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直接相對人的後手也享有此等權利。只是,不同學者持有此等觀點的理論依據不同,有的學者將之作爲票據表見代理保護範圍的擴張,有的則認爲應直接依據權利外觀理論而對直接相對人的後手進行保護,而無需適用票據表見代理制度[8]。
筆者贊同在票據表見代理情形下應當對直接相對人的後手予以同等保護的觀點,即在發生票據表見代理的情形下,直接相對人及其後續取得票據的人均有權要求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同時,筆者認爲還是應當將這種保護作爲票據表見代理所保護“第三人”範圍的擴張,而不是脫離表見代理制度僅以權利外觀理論作爲對直接相對人後手的保護依據,理由是:
首先,在作爲流通工具的可轉讓票據中,無論出票、承兌,還是背書、保證,均會因該等票據行爲直接相對人的轉讓,而出現直接相對人的後手即後續票據取得人,並且因票據追索權的存在該等票據行爲人不僅對其直接相對人,也應當對其直接相對人的後手負有票據責任,這是任何票據行爲人、票據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以及對產生票據代理權外觀有可歸責性的表見代理的被代理人所應當知曉的。
其次,基於票據的獨立性、無因性,除票據表見代理的直接相對人根據雙方基礎交易關係,能夠審查票據代理人的代理權是否實質存在之外,此後的票據取得人根本沒有可能,也沒有義務去審查其直接前手之前的票據代理人的代理權。如果票據表見代理制度僅保護直接相對人,顯然對基於票據獨立性、無因性,而信賴間接前手錶見代理行爲的後續票據取得人不會平,勢必不利於票據的流通和票據代理制度的運用。
再次,基於票據及票據行爲的上述特殊性,而將票據表見代理的保護範圍擴張至直接相對人的後手,符合表見代理制度的基本內涵及價值取向。如同票據代理的絕對顯名性要求、法定要式性,以及票據無權代理後果的法定性等特殊性,並未否定票據代理屬於民事代理一樣,票據表見代理對“第三人”保護範圍的擴張,也並不構成對票據表見代理制度的否定。易言之,對直接相對人後手的保護完全可以作爲票據表見代理制度的內容。最後,我國民法淵源並不包括學說和理論,依據《合同法》有關表見代理的規定,對票據表見代理直接相對人的後手進行擴張性保護,顯然比適用學說上的“权利外观理论”的方式更有力、更充分。
(三)票據表見代理的善意第三人既可以要求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也可以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
民法中的表見代理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即相對人)有權依據表見代理制度要求被代理人承擔代理行爲的法律後果。被代理人在承擔該等法律責任後,有權就其損失向無權代理人進行追償。善意第三人與無權代理人之間不能產生代理行爲所指向的法律關係,不能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其代理行爲的法律後果。
在票據表見代理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包括直接相對人及其後手)有權要求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這是票據表見代理制度的應有之義,自不待言。如果善意第三人放棄表見代理,也可以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這是票據無權代理後果的法定性所決定的,對此我國《票據法》第5條第2款有明確的規定,即“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籤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需要說明的是,無權代理人不能以成立表見代理爲由拒絕履行相應票據責任。因爲票據表見代理制度的確立在於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不是以保護無權代理人爲目的。善意第三人在通過表見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實現票據權利後,都不能再向另一方主張權利。此外,無權代理人在履行票據義務後,不能要求本人承擔票據責任;而本人履行了票據責任後,也不能依據票據關係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9]。
三、结论
綜上所述,雖然我國《票據法》中對錶見代理沒有規定,但是表見代理這一基本民事制度在票據中是存在和適用的,票據法中“无签章就无责任”、嚴格顯名代理規則與表見代理並不衝突。基於票據流通性、文義性等基本特性,票據表見代理存在着一些特殊之處,它涉及票據法律關係和基礎法律關係,應結合這兩方面的事實進行認定;而且票據表見代理的效力不僅及於直接相對人,還應及於直接相對人的後手;善意第三人既可以依據票據表見代理要求被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也可以依據無權代理要求無權代理人承擔票據責任。
據此,就本文開始所列案例而言,假如乙公司在表明授權的《商業匯票代理貼現合作協議》中的印章虛假,在甲方公司代理背書符合我國《票據法》第5條所規定的票據代理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丙銀行可以依據乙公司人員辦理該等協議簽署手續,以及乙公司收取了丙銀行匯付的貼現款從未提出異議等事實,以甲公司代理申請貼現及背書的行爲構成票據表見代理爲由,要求被代理人乙公司承擔票據責任。當然,丙銀行也可以依據無權代理直接請求甲公司承擔票據責任。
注释:
[1] 參見《票據表見代理適用及類推適用的邊界》,作者董惠江,載於《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票據法》,劉心穩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2月第3版,第62頁;《中國票據法專家建議稿及說明》,鄭孟狀等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27頁。
[2] 參見《論票據法中不存在表見代理》,作者趙亞雄、胡悅,載於《重慶科技學院學報:社會科學版》2012年 第9期。
[3] 參見《票據法》,劉心穩著,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5年2月第3版,第62頁。
[4] 參見《試論票據代理中的法律問題》,作者謝石松,載於《中國法學》1996年第1期;《關於票據代理的兩項特別法則》,作者錢玉林,載於《山東法學》1996年第1期。
[5] 參見《票據法教程》,王小能編著,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第2版,第53-54頁。
[6] 參見《中國票據法專家建議稿及說明》,鄭孟狀等著,法律出版社2014年12月第1版,第27頁。
[7] 參見《票據表見代理適用及類推適用的邊界》,作者董惠江,載於《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
[8] 參見《我國票據無權代理制度的不足與完善》,作者李偉羣,載於《法學》2010年第2期;《票據表見代理適用及類推適用的邊界》,作者董惠江,載於《中國法學》2007年第5期。
[9] 參見《商法學》,覃有土主編,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11年8月第5版,第277-278頁。
【作者:路成華,國浩濟南辦公室合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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